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98號原告 李俊瑩 被告 杜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組織犯罪之故意,負責管理指揮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及金流之一切運作,透過「神秘人」微信群組指示訴外人 蔡健宗張家豪 (皆為車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團成員,共同基於故意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伊自稱友人 阿桂 ,缺錢應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經張家豪於同日下午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所述指揮調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交付15萬元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援用被告、蔡健宗、張家豪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彰化銀行函覆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家豪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蔡建宗 受「神秘人」指示及張家豪受蔡健宗指示前往提款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扣案之蔡健宗手機、提款卡、張家豪手機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第105-107、211-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卷第179-181、187-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19-23、185-193、211-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3號卷第11-21、45-51頁、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7-11、23-24、33-35、51、58-61、71-75頁、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59-65、115-122、263-289頁、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卷第69-73頁),又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指揮調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