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
街98(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五
五三五、六六0九、四0六二、五三二三、三九一一、六四二七、二五七五、七二五七、三二八0、一0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正偉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其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及十三所示之時、地,由黃正偉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趁被害人 殷如華 等人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其等之財物等情,並引用黃正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執為認定上訴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然依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對上開黃正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未說明該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併嫌理由欠備。二、被害人 林美惠 於警詢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高中門口前之路上行走「遭一名男子搶奪我皮包一個,警方有查獲犯嫌,通知我前來指認。該男子有戴安全帽,……當時我只看到犯嫌背影,身材跟黃正偉很像,均是壯碩的身型」等語,雖黃正偉於警詢亦供 陳有於 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後載上訴人,由上訴人動手行搶一名行走路邊女子之皮包一只等情,但黃正偉於第一審則改稱: 伊有 與上訴人一起去行搶,次數已不清楚,及稱「他(上訴人)說載他去哪邊,然後停一下,他下去我就等他,他上車要我走,我才走」,復稱:「是甲○○叫我載他,叫我在那邊等一下,我不知道他要去行搶」,上訴人亦稱:「都是我一個人去搶的,黃正偉都不清楚,只不過有時候會叫他載我去,有時候叫他在巷口等,我自己進去搶,黃正偉並不知道」各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四、八頁,第一審訴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訴字第九九0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是黃正偉對其曾否與上訴人共同搶奪林美惠所有財物之事實,前後供述既非一致,林美惠且未供述係遭共乘機車之歹徒行搶,則黃正偉上開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上訴人有該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明,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釐清,遽憑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述,佐以黃正偉於警詢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搶奪林美惠財物之事實,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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