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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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32號

原告 倪炳卿

被告 曾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倪麗娟 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7,900元)。另經倪麗娟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即被告車輛)沿同安西巷直行往中台路方向行駛時,與路邊停車之2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1車右前車頭受損,2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行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1頁),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3,100元,其中工資5,200元、烤漆7,900元,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自無須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13,1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00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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