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鐘伯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95年7月8日│││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年度偵字第2027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上更㈠字第14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日期│96年6月12日│96年8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上更㈠字第14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確定日期│96年7月2日│96年8月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1月││├────────┼────────────┼────────────┤│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日期│96年8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3908號│││├────┼────────────┼────────────┤││確定日期│96年9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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