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經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兩造離婚後並無聯絡,相對人亦未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於111年9月23日經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能力,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其提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之需求,且其提供照護環境應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認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實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聯繫、會面情形,故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揆諸前開事證,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
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且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除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綜合聲請人身心、經濟等各方面尚稱合適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情事,自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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