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被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濾磊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莊賢智、葉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2筆以1,000,000元及4,000,000元申請撥貸,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459元、2,002,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濾磊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莊賢智、葉玉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濾磊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濾磊公司現已暫停營業,全面清理債務,目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莊賢智、葉玉華亦無法代濾磊公司清償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濾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莊賢智、葉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濾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