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王志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良113偵3415字第11390243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告訴人 邱為榮 係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案在繫屬本院前,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