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學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國興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JosephDay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2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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