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慧如 告訴被告楊政翰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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