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11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因巴森金氏症、失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巴金森氏症,並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低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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