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被告 莊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莊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案件繫屬在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數月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茲審酌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訴於數月內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多達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7人)及次數(9次)均屬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羈押之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