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96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應更正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
318號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7年8月9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18號、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7年間亦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埔交簡第11號、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各1份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之重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