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三時許;㈡同年十月三日十三時許;㈢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進入南投縣○○鎮○○路○○○號甲○○所經之工廠(已停業中)內,分別以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鋁門窗、白鐵等物,得手後,均持往益民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負責人 莊桂芳 ,並將依序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一百多元、二百元及三百五十元花用一空;嗣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㈢證人即益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㈣南投縣益民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三張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 簡煌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與販賣所得贓款非鉅,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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