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被告蔡明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軒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6分許,搭乘其員工 方建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因方建智未遵循警員之道路交通指揮,逕自從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路口,因而堵塞停等在高速二街南側行人穿越道上,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吳建澄 攔查,要求方建智靠邊停車接受取締。蔡明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吳建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操機掰」之穢語辱罵吳建澄,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警員吳建澄之證述、吳建澄出具的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不滿員工方建智違規,後續會接到交通罰單,才出言辱罵方建智,我並非辱罵警員吳建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46分許,搭乘其員工方建智駕駛之本
案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因方建智未遵循警員之道路交通指揮,逕自從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路口,因而堵塞停等在○○○街南側行人穿越道上,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吳建澄攔查,要求方建智靠邊停車接受取締。被告見狀下車與吳建澄對話後,在走回本案貨車的路上,公然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建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註:然吳建澄堅稱被告是對其辱罵),證人方建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建澄雖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拿完紅單回
頭要上車時,才罵「幹你娘操機掰」?)不是。被告下車跟我講話時態度就很差,態度很囂張,他是對著我罵這句話,不是回頭時才說,當時我也沒有製單,我是回去才依法逕行舉發;被告是跟我面對面,對著我說髒話等語(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然吳建澄為本案被害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依據證人方建智於警詢證稱:被告辱罵「幹你娘操機掰」時
,我在駕駛座,我沒有聽到他在辱罵員警,他是在罵我等語(警卷第9頁)。 嗣於 原審證稱:當天早上在十字路口,前面都是車塞住了,綠燈我本來就可以前進,我認為還有空間可以前進,但塞住了,我壓在斑馬線上,員警從交流道的隧道出來,並要我靠邊停,但該處是三線道,我停在中間車道,旁邊停不過去,後來員警走到我們的車後面,我老闆即被告下車跟警察講話,講不到5秒鐘,被告在還沒上車之前在車外就對我罵,因為他想說被開紅單要花錢,被告是走回來準備要上車時面向我這裡罵的,被告罵我時,駕駛座的車窗是打開的等語(原審卷第29至35頁)。方建智始終證稱被告辱罵對象是方建智,而非吳建澄。而證人吳建澄證稱:我有跟駕駛說你已經違規了,請你們靠邊停車,我要逕行舉發,被告下車後,我也有跟被告說你們違規了,我要開單等語(易字卷第26至28頁),可見吳建澄確實有向方建智、被告表示將開立交通罰單。則被告因為不滿員工方建智違規駕駛,導致其後續會接到交通罰單,因而發洩情緒、出言辱罵方建智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吳建澄到庭證稱:伊當下沒有
開單,是回到派出所才開單(原審卷第26頁)。另方建智到庭證稱:當天車子應該是有開冷氣,車窗是關起來的,駕駛座的車窗是其發現員警在跟他說話之後才搖下來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搖下副駕駛座車窗的動作,被告什麼原因下車他不知道,但他有看到被告下車跟員警說話,後來被告還沒有上車,大概在前後車門的中間時有辱罵髒話等語(原審卷第34頁以下)。則被告人都還在車外,當下警員也沒有立即開立紅單,被告副駕駛座的車窗依正常情況應該沒有搖下,則被告在車外如何能對駕駛座的方建智辱罵髒話,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然查: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和警員吳建澄交涉後,得悉吳建
澄會對其開單,就算吳建澄並非當場開立違規舉發單,也預料日後將會收到罰單,則其仍有可能當下就對員工方建智的違規駕駛行為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其次,被告下車與吳建澄交涉的時候,縱使副駕駛座車窗沒有被搖下,被告因為對於方建智不滿,當下仍有可能自車外對車內的吳建澄責罵,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毫無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㈥員警通常值勤取締違規的時候,隨身會攜帶密錄器保全現場
情狀,然本案員警吳建澄表示:當天密錄器沒有電了,所以沒有帶出去值勤等語(原審卷第25頁)。此外,卷內的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製作人為吳建澄,性質與吳建澄之證述相同,不能補強吳建澄的指述。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僅顯示上開交岔路口之壅塞情形及被告下車畫面,並未拍到被告口出「幹你娘操機掰」之經過。因此,上開證據尚非充分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