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雯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8至12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持續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分別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價值約35萬元之金條、866萬元之高額財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即透過辯護人表示,要出售不動產取得價金賠償告訴人,然一再延遲原訂取得價金時間,至今仍未賠償分文;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化妝品,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需照顧有身心問題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並考量被告2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段類似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相似,且為相同被害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科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未審酌上情,不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顯有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僅口惠不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自原審審理時起,一再要求給予時間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但從未於其所承諾之時間籌措任何款項給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表示原審量刑並未過重,告訴人不同意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又其長子健康狀況不佳,亦經原判決據為量刑之基礎,被告提起上訴後,各項量刑因素並未變動,何況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段類似等因素,而於宣告之最重刑2年8月基礎上酌加4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核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