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申○○
未○○戌○
號巳○
號訴訟代理人午○○原告子○○
丙○○○
號地○○○原告即丁○○ 董碧照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卯○○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亥○○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乙○○○
辛○○○天○○○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賴俊宏 律師甲○○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癸○○
戊○○被告酉○○
號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寅○○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一一三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及其圖示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0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被告酉○○、寅○○各應給付予原告申○○、未○○、戌○、巳○、子○○、丙○○○、地○○○、丁○○、卯○○、亥○○、乙○○○、辛○○○、天○○○、丑○○、被告壬○○之補償金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董碧照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5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分割繼承人丁○○於96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139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因原告均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羅金松,原告願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較能接受之方案,亦為地形最為完整妥善之方割方案,被告不得既要分得最好之地段,又不要補償他人,當初未能分割,即因如此。就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靠三線路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地形不完整,原告均不同意。原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139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及其圖示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4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原告未為協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壬○○所分得之土地,達91%及100%均落於高鐵60公尺禁建區中,且需拆除房屋,造成無屋可住之窘境,而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原耕作位置相符,惟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壬○○所分得之土地,69%落於高鐵禁建區中,依鑑定結果,尚須補償百餘萬元,顯然不公。鑑定價格認禁建內土地低於禁建外土地35%,然既禁建,僅能視同路地,路地僅係企圖抵繳遺產稅,市場上僅喊價公告現值之20%至4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100元,則40%僅係1,240元,鑑定報告每平方公尺3,327.5元,顯非確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酉○○部分: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未為協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臨甲后路面寬較均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壬○○現有建物保持完整,維持原使用人權益。被告 柳玉柳 應有部分約6分之1,不得要求佔約3分之1之甲后路面寬。被告寅○○主張僅分配臨甲后路前半段,亦不符公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寅○○部分: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應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並未為協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鑑價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法院訴請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80畝、西北角之田30畝均應歸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不能協定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雖被告均抗辯:原告未為協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云云。惟兩造於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中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則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與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又被告寅○○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抗辯,亦與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未符,亦屬無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地號土地雖編定為山地地保育區農牧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然因該土地兩造於52年間即已共有,其後並分別為兩造繼承及分割繼承,應認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北側臨臺中縣○里鄉○○路,南側臨臺中縣○里鄉○○路,西側臨高鐵聯絡道路,聯絡道路西側即為高鐵,臨甲后路由西往東分別有被告壬○○使用之鐵棚建物、三樓鋼筋磚造建物二棟、磚瓦平房建物及香蕉園等,再往東則為原告使用之雜作園或空地,被告寅○○使用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偏西中間位於被告壬○○使用位置南側,現種植香蕉,被告酉○○使用之位置則臨三線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現為荔枝園,系爭土地東側位於中間處並有訴外人 黃仁德 所建現已無人居住之鐵棚建物,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0日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5年11月16日豐地測字第095001284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自高速鐵路基或結構物邊緣為起算基點水平淨距離60公尺內屬禁建範圍,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而被告壬○○所使用之上開三樓鋼筋磚造建物二棟,即均落於禁建範圍內,即知上開被告壬○○使用之三樓鋼筋磚造建物二棟建物依其建築之狀態及拆除後即無再建築之可能,即應認有保存之必要。雖原告、被告寅○○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方案,將使被告壬○○所使用之上開三樓鋼筋磚造建物二棟建物均無法保留,且被告壬○○所分得之土地均位於禁建範圍內,日後亦均無法建築,對被告壬○○過於不利,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案。而雖被告壬○○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案,除其分得位置臨甲后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比例最大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不完整,且其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亦顯均不如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即為對兩造均不利,並礙經濟之效益。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臨甲后路面寬較之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均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壬○○現有建物復均能保持完整,維持原使用人權益,而其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亦僅略少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因系爭土地北側臨臺中縣○里鄉○○路,南側臨臺中縣○里鄉○○路,西側臨高鐵聯絡道路,聯絡道路西側即為高鐵,自高速鐵路基或結構物邊緣為起算基點水平淨距離60公尺內屬禁建範圍,影響土地之價值,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即因臨何路段,其價值會有差異,該事實並經上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屬實,亦有前開公司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雖被告壬○○抗辯:鑑定價格認禁建內土地低於禁建外土地35%,然既禁建,僅能視同路地,路地僅係企圖抵繳遺產稅,市場上僅喊價公告現值之20%至4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則40%僅係1,240元,鑑定報告每平方公尺3,327.5元,顯非確實云云,被告寅○○亦不同意鑑價結果。然系爭土地○○○區○○○○路地,被告壬○○抗○○○區○○○路地云云,已非可採。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之估價法則,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區○○○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禁建減成區及一般減成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且依據國際估價原理,及參考各估價法則,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區○○○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禁建減成區及一般減成區,詳計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而為可採。被告自不得既求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僅己分得最好之地段,復又求以超低價格補償他人即可。被告壬○○及被告寅○○對上開鑑價結果之抗辯,自無可採。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為公允。
(五)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申○○│00000000/000000000│├───┼──────┼──────────────┤│2│未○○│00000000/000000000│├───┼──────┼──────────────┤│3│戌○│00000000/000000000│├───┼──────┼──────────────┤│4│巳○│00000000/000000000│├───┼──────┼──────────────┤│5│子○○│0000000/000000000│├───┼──────┼──────────────┤│6│丙○○○│0000000/000000000│├───┼──────┼──────────────┤│7│地○○○│0000000/000000000│├───┼──────┼──────────────┤│8│丁○○│0000000/000000000│├───┼──────┼──────────────┤│9│卯○○│00000000/000000000│├───┼──────┼──────────────┤│10│亥○○│00000000/000000000│├───┼──────┼──────────────┤│11│乙○○○│0000000/000000000│├───┼──────┼──────────────┤│12│辛○○○│0000000/000000000│├───┼──────┼──────────────┤│13│天○○○│0000000/000000000│├───┼──────┼──────────────┤│14│丑○○│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申○○│851/24606│├───┼──────┼──────────────┤│2│未○○│851/24606│├───┼──────┼──────────────┤│3│戌○│1446/23865│├───┼──────┼──────────────┤│4│巳○│1447/23865│├───┼──────┼──────────────┤│5│子○○│331/23865│├───┼──────┼──────────────┤│6│丙○○○│331/23865│├───┼──────┼──────────────┤│7│地○○○│331/23865│├───┼──────┼──────────────┤│8│丁○○│331/23865│├───┼──────┼──────────────┤│9│卯○○│10870/246060│├───┼──────┼──────────────┤│10│亥○○│10870/246060│├───┼──────┼──────────────┤│11│乙○○○│4318/246060│├───┼──────┼──────────────┤│12│辛○○○│5397/246060│├───┼──────┼──────────────┤│13│天○○○│3239/246060│├───┼──────┼──────────────┤│14│丑○○│3239/246060│├───┼──────┼──────────────┤│15│寅○○│27067/246060│├───┼──────┼──────────────┤│16│壬○○│3738/23865│├───┼──────┼──────────────┤│17│酉○○│1/3│└───┴──────┴──────────────┘附表三:
┌──┬───────┬───────────────┐│編號│受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金額單位(新台幣)│││金額單位├───────┬───────┤││(新台幣)│被告酉○○│被告寅○○│├──┼───────┼───────┼───────┤│1│原告申○○│34,533元│11,842元│││合計46,375元│││├──┼───────┼───────┼───────┤│2│原告未○○│34,533元│11,842元│││合計46,375元│││├──┼───────┼───────┼───────┤│3│原告戌○│60,500元│20,746元│││合計81,246元│││├──┼───────┼───────┼───────┤│4│原告巳○│60,541元│20,760元│││合計81,301元│││├──┼───────┼───────┼───────┤│5│原告子○○│13,849元│4,749元│││合計18,598元│││├──┼───────┼───────┼───────┤│6│原告丙○○○│13,849元│4,749元│││合計18,598元│││├──┼───────┼───────┼───────┤│7│原告地○○○│13,849元│4,749元│││合計18,598元│││├──┼───────┼───────┼───────┤│8│原告丁○○│13,849元│4,749元│││合計18,598元│││├──┼───────┼───────┼───────┤│9│原告卯○○│44,110元│15,126元│││合計59,236元│││├──┼───────┼───────┼───────┤│10│原告亥○○│44,110元│15,126元│││合計59,236元│││├──┼───────┼───────┼───────┤│11│原告乙○○○│17,522元│6,008元│││合計23,530元│││├──┼───────┼───────┼───────┤│12│原告辛○○○│21,900元│7,509元│││合計29,409元│││├──┼───────┼───────┼───────┤│13│原告天○○○│13,145元│4,507元│││合計17,652元│││├──┼───────┼───────┼───────┤│14│原告丑○○│13,145元│4,507元│││合計17,652元│││├──┼───────┼───────┼───────┤│15│被告壬○○│726,831元│249,235元│││合計976,066元│││├──┼───────┼───────┼───────┤│││合計1,126,266│合計386,204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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