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甲戊
f○A○○癸○○辛○○n○○甲乙黃○○甲子○卯○○寅○○○甲辛○k○○○Q○○J○○O○○丙○○S○○甲未○v○○甲申○○丁○○甲巳○x○○R○B○○N○○未○○Z○○戌○○j○○乙○○U○○甲丙○地○○○宇○○o○○V○○z○○c○○午○○X○○T○○己○○○r○○○p○○D○○壬○○○s○○甲庚○甲寅○b○○甲卯○h○○○甲丑○e○○辰○○玄○○M○○a○○丑○○G○○L○○甲壬○q○○I○○C○○天○○t○○甲○○P○○宙○○d○○u○○E○○甲午○○l○○甲辰○甲甲○i○○○亥○○戊○○H○○K○○○庚○○W○○m○○酉○○y○○甲己○○w○○甲丁○F○○巳○○甲癸○g○○Y○○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眷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大福新城住宅社區之承購戶。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對原告提出眷村改建計畫,並提出系爭配置平面圖,就位於大福新城住宅社區內之臺中市○○區○○○段4661、4652、4651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5.42平方公尺、111.22平方公尺、59.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路巷55號、同路巷57號),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
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乃規劃為公共設施,提供大福新城住宅社區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詎被告竟於87年12月9日片面變更系爭不動產用途,逕改為店鋪出售,被告對此關係承購戶權利重大行為,竟予隱瞞不予說明及告知,至被告於93年5月間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用途變更一事,仍舊未予說明及公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當時業已提出系爭配置平面圖,應可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及其共用部分依原告各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權利比例分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被告自96年1月17日收受遲延給付之催告後逾7日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應自96年1月25日起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受有未能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依96年1月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941元計算,則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936,827元,另系爭建物因原告未能取得其房屋稅單,對於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僅能以原告僅能以其他承購戶之房屋課稅現值與建物面積,據以推算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而認為系爭建物總價為1,892,411元,故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829,238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大福新城住宅社區扣除系爭三戶應提供為公共設施外,共計有210戶,則每戶因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管理、使用、收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152元(計算式:3,829,238元×10%÷12月÷210戶=152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2元。系爭不動產,屬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拒不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管理、使用及收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據而提起先位之訴。若認系爭配置平面圖非屬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惟被告對此關係原告權利重大事項,於事後變更規劃時,竟予隱瞞不為告知,顯屬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對於原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原應提供大福新城住宅社區買賣承購人共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公共設施,即原告所受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自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交換價值相當,而依被告於94年8月17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住宅社區國有不動產清冊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21,526,234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每戶應賠償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各為102,506元(計算式:21,526,234元÷210戶=102,506元)。若認系爭配置平面圖非屬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惟被告對於事後變更規劃時,竟予隱瞞不為告知,則涉及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0條、第
31條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受損害同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交換價值相當,即被告對於原告每戶應賠償因不實廣告之損害賠償各為102,506元。縱系爭配置平面圖非契約之一部,被告之契約責任亦應及於系爭配置平面圖之規劃內容,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因信賴被告系爭配置平面圖所為之規劃,因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每戶應賠償因信賴廣告之損害各為102,506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4661、4652、4651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5.42平方公尺、111.22平方公尺、59.5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路巷55號、同路巷57號),及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848建號,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98人,並將上開3棟房地全部交付原告98人管理、使用、收益;㈡被告並應自96年1月25日,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98人止,每月給付原告98人各152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人各102,506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興建大福新城住宅社區,為執行法定職務,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規定,得參與眷村改建者有其資格上之限制,並非不特定之消費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改建眷村,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法定人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即被告嗣後向眷戶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配置平面圖,僅為完成給付行政之一部,並非招徠、增加締約機會或誘引消費者與被告簽約。復被告於交屋前予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係被告完成給付行政之方法,與「消費關係」根本無涉。再者,眷村改建之基金,係依照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設置特種基金,以眷村土地作價為基金之規模,資金之來源與運用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辦理,其中土地、餘屋、店鋪之標售,為基金之重要來源,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非原告所得請求,兼且原告已受有高額之補助,從而,原告此顯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原告承購之不動產,被告已按約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且系爭不動產之規劃處分,非原告所得請求者,乃被告給付行政行為之裁量範圍。系爭配置平面圖非屬廣告,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並無締約上之過失。系爭配置平面圖非屬廣告,被告並無廣告不實。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暨施行細則第15條交付原告符合坪型之房屋即可,至於公共設施之規劃,與其他餘屋、店鋪之配置,並非原告依法所得享有之公法上權利,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為被告給付行政行為之裁量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臺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眷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大福新城住宅社區之承購戶,承購時間均在93年間,並均於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買賣範圍,原告所購買建物面積,包括自用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自166.58至201.44平方公尺,於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2,740,306元至3,313,545元不等。
(二)位於大福新城住宅社區內之臺中市○○區○○○段4661、46
52、4651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5.42平方公尺、111.22平方公尺、59.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路巷55號、同路巷57號),其座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現登記為國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提出之全區壹層配置平面圖是否屬廣告之範圍,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原告得否因被告廣告不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因被告違反確保廣告真實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眷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大福新城住宅社區之承購戶,被告於87年4月間對原告提出眷村改建計畫,並提出系爭配置平面圖,就位於大福新城住宅社區內之臺中市○○區○○○段4661、4652、4651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5.42平方公尺、111.22平方公尺、59.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路巷55號、同路巷57號),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
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乃規劃為公共設施,被告於87年12月9日將該不動產,改為店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國軍眷村遷建計劃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細部規劃階段成果報告書、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新建工程全區壹層配置平面圖、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新建工程壹樓平面圖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為臺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眷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大福新城住宅社區之承購戶,承購時間均在93年間,並均於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買賣範圍,原告所購買建物面積,包括自用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自166.58至201.44平方公尺,於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2,740,306元至3,313,545元不等;位於大福新城住宅社區內之臺中市○○區○○○段4661、4652、4651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5.42平方公尺、111.22平方公尺、59.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路巷55號、同路巷57號),其座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
6、10萬分之230,現登記為國有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所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而訂立買賣契約者,屬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惟查:
1、並非所有買賣之民事事件,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自以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知適用該條者以企業經營者有為廣告為其要件。而就企業經營者,同法第2條第2款業明文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買賣其出賣人為被告國防部,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為主張,已於法未合。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經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即知本件買賣之承購戶須為原眷戶,亦非不特定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配置平面圖亦與廣告之定義不符。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知規劃改建之眷村,亦須經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改建。則被告於規劃階段所提出之各項平面圖或配置圖,自非企業經營者為招徠不特定買主,所為上開定義之廣告。此徵之被告尚提出規劃時之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眷村新建工程壹層景觀配置圖,當時上開不動產用途均業載明店鋪,且上開不動產改建於87年間即已開始規劃,惟兩造遲至93年5間始簽立買賣契約,更明原告主張上開配置平面圖乃為被告所為之廣告,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依上說明,自於法未合。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於87年間規劃系爭眷村改建時即提出上開配置平面圖,而兩造於93年5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均於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買賣範圍,原告所購買建物面積,包括自用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自166.58至201.44平方公尺,於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2,740,306元至3,313,545元不等,亦明兩造買賣契約之建物面積,包括自用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業已於93年5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中載明,原告逾兩造業已載明之契約範圍為請求,更屬無稽。原告以該配置平面圖認係被告之廣告,並認係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其共用部分依原告各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權利比例分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洵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配置平面圖既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可言。原告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乃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是得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自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本件兩造已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自非屬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主張,亦於法未合。再被告既係於87年間提出上開配置平面圖,而兩造於93年5月間所立之買賣契約,並已明載建物買賣範圍及其價金,亦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主張,亦於法無據。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1條乃分別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23條第1項則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而如前述,上開配置平面圖既非廣告,則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廣告不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4661、4652、4651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05.42平方公尺、111.22平方公尺、59.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路巷55號、同路巷57號),及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848建號,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405、10萬分之426、10萬分之230,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98人,並將上開3棟房地全部交付原告98人管理、使用、收益;㈡被告並應自96年1月
25日,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98人止,每月給付原告98人各152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人各102,5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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