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顧珮箴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相對人財團法人南開科技大學兼法定代理人 容繼業 上2人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各自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27-30頁),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相對人財團法人南開科技大學(下稱南開科大)之董事,亦為 顧氏 捐助人之一;相對人容繼業則為南開科大之董事長。南開科大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有意將南開科大捐贈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並於董事再次確認後,寄發意向書予暨南大學,以徵詢其意向(下稱系爭決議)。然容繼業明知系爭決議僅屬捐贈意向,而非捐贈要約,竟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開科大董事會名義,發函暨南大學,期能於111年7月12日前回復承接意向(下稱系爭書函),已逾越代表權。又系爭決議作成前,未先行決議停辦與解散,即進行捐贈程序,亦未審酌捐助人之意願,系爭決議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至容繼業所為徵詢行為,則有民法第64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如未禁止南開科大繼續辦理徵詢意向,或未禁止容繼業繼續要求暨南大學回復捐贈意向,將對抗告人與其他捐助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縱系爭決議已緩議,抗告人、其他捐助人與南開科大之校產仍可能隨時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爰聲請禁止南開科大依系爭決議辦理捐贈意向,並禁止容繼業以南開科大董事會名義發函徵詢暨南大學承接捐贈意向,即有依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准許前述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決議經南開科大董事會於111年6月9日第15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緩議,並由董事會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暨南大學緩議意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急迫性與必要性。況國內各級私立學校因少子化衝擊,經營非常困難,各校董事會為避免適用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規定而退場,無不竭力思索各種可能因應作法,若准許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無異僅保障抗告人個人之表意自由,禁止董事會為任何討論,限制其餘每位董事之表意自由,更剝奪全體教職員工瞭解學校未來發展選項之機會,對學校發展與師生未來處境,極為不利等語。是抗告人聲請前揭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應無依據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南開科大董事會於111年5月18日作成系爭決議,
及南開科大董事會於同年月31日寄發系爭書函予暨南大學,徵詢承接意向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系爭書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9-22、35-38頁),以為釋明。再者,兩造針對系爭決議與系爭書函之效力若何,各執己見,可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辯稱系爭決議經南開科大董事會於111年6月9日決議緩
議,並由董事會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暨南大學緩議意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董事會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9、103頁)。準此,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或可能發生危險之情,縱然屬實,亦因前開緩議,而無現在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㈢抗告人與其他捐助人既已將財產捐贈給南開科大,而成為南
開科大之校產,不復為抗告人等捐助人之個人財產,且抗告人等捐助人依法就校產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22條、第33條參照),實難想像抗告人等捐助人僅因辦理捐贈意向乙事,而受有若何財產上之損害。
㈣況為因應少子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總統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退場條例。而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因財務顯著惡化、欠薪、違反法規等原因被列專案輔導學校,符合退場條件者,可將學校賸餘財產捐贈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如屬未列專案輔導學校者,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亦可選擇將學校賸餘財產捐贈公立學校、私校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法人,或歸屬地方政府。基此,南開科大將來縱依系爭決議繼續辦理捐贈意向,其目的僅在探詢暨南大學意願而已,難謂即屬捐贈要約,應屬法律容許之正當行為,遑論暨南大學就受贈意向始終未置可否,抗告人卻將之曲解為難以回復之現在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洵非事實,亦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㈤從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