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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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克勤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4時許,先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同市珊瑚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獨自飲用啤酒各2罐,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陳顗瑄 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臺九線以南406.9公里處,因酒意影響意識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邊騎車邊往後看,且當時行車視線清楚、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車首失控自行滑倒衝出路外擦撞電線桿,造成陳顗瑄受有左膝挫傷併皺壁症候群、右腳、左膝、左肘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