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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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9」號函之「9」應刪除之;另第4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審理中自承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乙名綽號「 阿中 」(音譯)之人(見易字卷第5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阿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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