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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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君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附近之某工寮,已飲畢酒類(葡萄酒),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 經臺東縣○○鎮○○路○○○○號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摔落路旁水溝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治,由該醫院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淑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5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降低而肇事,並致己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犯行致傷,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應足使其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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