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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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興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前某日,同時將 楓勝婷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綽號「 阿嘉 」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上開楓勝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情,顯有誤解,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二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先後二次詐欺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詐騙被害人之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此外,被告另涉嫌詐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於本院陳稱:「(臺北地檢偵查中的案件,警察是否有找你去做過筆錄?你的陳述內容為何?)有做過筆錄,我是跟警察說我把我自己、楓勝婷及…的帳戶交給我父親使用」、「(該案與『阿嘉』有無關係?)沒有」、「(換言之,你是將楓勝婷的帳戶分別交給你父親還有『阿嘉』使用是嗎?)是」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可知被告及楓勝婷上開帳戶縱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亦與被告本案將上開帳戶交付「阿嘉」使用之事實無關,是該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 李台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鄭漢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8月1日前某日,鄭漢興前女友楓勝婷將其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
與鄭漢興後,鄭漢興再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某85度C咖啡店,將楓勝婷之上開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供「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稱「 張文馨 」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隨機撥打電話搭訕異性之方式,與李台華聊天做朋友,並佯稱做生意需週轉云云,致李台華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楓勝婷之上開帳戶,鄭漢興再將李台華匯入之8千元領出交給「阿嘉」。
㈡鄭漢興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某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阿嘉」,供「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稱「張文馨」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隨機撥打電話搭訕異性之方式,與李台華聊天佯稱做生意需週轉云云,致李台華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3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共計3萬5千元至鄭漢興之上開帳戶,鄭漢興再將李台華匯入之3萬5千元領出交給「阿嘉」。嗣經李台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台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漢興之警詢及│被告坦承提供其基隆復興路郵│││偵訊筆錄│局帳戶及楓勝婷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阿嘉」使用,及將││││李台華之匯款領出後均交給「││││阿嘉」之事實。│├──┼─────────┼─────────────┤│二│證人楓勝婷之警詢及│證人楓勝婷將其借予被告使用│││偵查筆錄│之事實。│├──┼─────────┼─────────────┤│三│告訴人李台華之警詢│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及偵查筆錄、合庫銀│,依其指示轉帳入被告之基隆│││行存款憑條1紙、中│復興路郵局帳戶及楓勝婷之合│││華郵政公司匯款單2│庫銀行帳戶之事實。│││紙││├──┼─────────┼─────────────┤│四│1.被告所有之基隆復│1.被告申設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興路郵局帳戶立帳│戶之事實。│││申請書、客戶歷史│2.楓勝婷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清單、中華郵│事實。│││政公司101年9月25│3.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日儲字第00000000│分別轉帳入被告及楓勝婷前│││13號函│述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2.楓勝婷所有之合庫│之事實。│││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7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62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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