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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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373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樹欉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各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樹欉係中華民國船舶「嘉得6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詎黃樹欉船長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逕行決定上開船舶「嘉得6號」航行至大陸地區詳如後之附表所示各次航程,各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擅自逕行決定上開船舶「嘉得6號」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航程,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報關出港後,駕駛前開中華民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沿岸詳如後之附表所示經緯度,共計6次。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接獲檢舉,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適用: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樹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爰毋庸合議。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樹欉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黃樹欉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計陸罪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2年3月7日偵訊、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本院卷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船員 林家偉 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7行),再互核比較與證人即船員 林慶川 於102年2月7日警詢、102年3月7日偵訊時所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第34頁第8行至第35頁反面第9行),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嘉得6號船舶VDR航跡圖6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計6次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樹欉係為中華民國船舶「嘉得6號」之船長,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違反上開規定,各次非但未經許可,尚且先後6次,均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沿岸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經緯度,核被告黃樹欉各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黃樹欉於上開時地,係為「嘉得6號」漁船之船
長,綜理船上事務,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竟未經許可,擅自逕行決定上開船舶「嘉得6號」航行至大陸地區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航程、經緯度,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國家之安全仍需全體國民共同努力維護,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違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漁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有被告10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且其未曾有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其年逾60歲,亦有悔改之意,且其經此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基於預防再犯之社會防衛及改善不要再犯教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詳如主所示金額,用啟自新,併促其不要再犯之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進入大陸│大陸地區│││地區時間│經緯度│││││├───┼─────┼─────┤││││││民國100年│經度120.16││1│3月11日│緯度26.51│││││├───┼─────┼─────┤││││││民國100年│經度120.14││2│5月16日│緯度26.55│││││├───┼─────┼─────┤││││││民國100年│經度120.16││3│5月25日│緯度26.50│││││├───┼─────┼─────┤││││││民國100年│經度120.17││4│8月18日│緯度26.51│││││├───┼─────┼─────┤││││││民國100年│經度120.12││5│9月5日│緯度26.55│││││├───┼─────┼─────┤││││││民國101年│經度120.15││6│2月12日│緯度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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