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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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德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之某工地,已飲畢酒類(米酒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聖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卻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板模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