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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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駿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駿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5年8月3日」更正為「95年8月2日」;第6至8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及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9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2至15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3號、99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3號、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第10行所載「復經採驗其尿液」等語,均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經警查獲後,於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均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945號卷第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5頁反面),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要吸食使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5頁反面),自應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杜駿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駿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及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9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3號、99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同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依法通知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警調查販毒案件,於同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址執行搜索,除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駿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6日、同年5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8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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