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阭浩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阭浩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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