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告 李佩聲 被告 葉琪鳳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63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裁判費30,700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27,630元【計算式:30,700元×90%=2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3,070元【計算式:
30,700-27,630=3,070】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3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