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送代理人 陳盈盈
劉佩聰 被告 胡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倘屆期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10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萬8,08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前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清償至96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萬5,58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且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