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被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被告顧真瑜、李文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借據,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於109年7月11日被告金地公司邀顧真瑜、李文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金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2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又於109年7月13日被告金地公司邀顧真瑜、李文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地公司於系爭借款1僅攤還至110年9月26日、系爭爭借款2僅攤還至110年10月13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顧真瑜、李文龍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第79-97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台幣)餘欠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民國)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民國)1借據200萬元178萬1,440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91%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借據40萬元36萬2,554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91%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借據800萬元712萬5,757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91%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借據160萬元145萬0,207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91%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200萬元1,071萬9,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