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並已撤回其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二一卷審核結果屬實,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