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賢(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重量為零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賢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0.467公克),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該判決因被告死亡致無從送達而未能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0.4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按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榮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0.467公克)。前揭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共0.467公克)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雖於被告死亡後始為上開科刑暨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然依前揭決議意旨,該判決既無從送達被告而屬不確定判決,不生判決效力,未能予以執行。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3頁),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