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3號原告 廖佩君 即大器四方室內裝潢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 律師被告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姚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人就任後,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如怠於通知,致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者,有違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縱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查被告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業通公司)業已解散,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4年8月24日中院東非拾104司司206字第1040091045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85-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惟其清算人於清算時,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顯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萬業通公司之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並以被告萬業通公司清算人張智翔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被告萬業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復以被告張智翔為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萬業通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具狀追加被告張智翔(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追加須合一確定被告張智翔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6月間承攬被告萬業通公司所發包之
「純7茶旗艦店」及東興店、黎明店、漢口店、東山店、大智店、北平店、梅亭店等7間「純7茶直營分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原告業已全數完工,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萬業通公司。其中大里旗艦店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萬業通公司先付簽約金50萬元,尚欠尾款50萬元,嗣後工程尾款追加至86萬5000元,故此部分尚欠尾款86萬5000元,其他7間直營店約定每間直營店工程款30萬元,7間直營店共計210萬元,被告萬業通公司先付每間直營店簽約金各10萬元共計70萬元,尚欠尾款共140萬元,後被告僅付東興店之尾款20萬元,另於黎明店、漢口店、東山店、大智店、北平店等5間「純7茶直營分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完工後,連同前開旗艦店尾款86萬5000元,開立面額186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103年6月13日被告萬業通公司委託訴外人 張麗 鑾(即被告張智翔之祖母)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 葉欣 進行協商,由訴外人 張麗鑾 當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 葉欣設三信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雖稱兩造有合意以100萬元和解被告所積欠之186萬5000元云云,惟該100萬元僅係部分承攬報酬,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以
100萬元為和解金額。後梅亭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完工,被告拒絕支付此部分尾款20萬元,合計被告萬業通公司尚欠原告106萬5000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萬業通公司給付106萬5000元。
㈡被告張智翔於104年3月5日呈報清算人就任,為被告萬業通
之負責人,其進行清算程序屬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原告對於被告萬業通公司有上開債權,竟未通知原告申報,致原告債權求償無門,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萬業通公司交由原告承作室內裝潢工程之純7茶旗艦店及直營分店共計17家,依據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該等飲料店內勢必有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諸如:冷氣空調、廚具、燈具、製冰機、濾水機、冰箱、搖搖機、果糖機、咖啡機、沖茶機、商品及原物料存貨等而具有相當價值,惟被告萬業通公司之清算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清冊、清算後財產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之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項,以及清算期間收益表內之收入、支出、清算所得等各項目金額皆為0。被告張智翔所造具前揭表冊顯屬不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未於清算期間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業務,使該等設備、生財工具或存貨變賣以取得金錢償還債權人。準此,被告張智翔為被告萬業通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其進行清算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就任後未依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未將設備、生產器具變現以清償債務,致原告前揭債權求償無門,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張智翔之不作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張智翔與被告萬業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業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智翔則以:
㈠被告萬業通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歸於消滅。
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惟原告之主張及相關憑據均無任何被告之簽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債務上之協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萬業通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可歸責於被告張智翔怠於通知之不行為云云,實於法無據。況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既未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張智翔自無從將其列為債權人而予以通知;且若原告認其為被告萬業通公司之債權人,自應於被告張智翔將被告萬業通公司解散事宜登報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時,依法向被告萬業通公司申報債權,原告怠於為之,自應自負其責。且被告萬業通公司於清算時之資產為0元,是被告萬業通公司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清算,縱有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無從受償,是原告自無從因被告張智翔通知其申報債權,即得自被告萬業通公司之剩餘財產中受償;準此,被告張智翔是否通知原告均未能影響原告受償之情形,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向被告張智翔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被告萬業通公司之186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於系
爭支票跳票時,即經被告張智翔之祖母張麗鑾出面與原告之代理人葉欣協商,達成100萬元和解之共識,由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張麗鑾則支付100萬,被告萬業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兩清,是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103年3月至6月間承攬被告萬業通公司
所發包之「純7茶旗艦店」及東興店、黎明店、漢口店、東山店、大智店、北平店、梅亭店等7間「純7茶直營分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其中大里旗艦店原約定工程款100萬元,被告萬業通公司先付簽約金50萬元,尚欠尾款50萬元,後追加工程款至86萬5000元,此部分尚欠尾款86萬5000元,直營店每間工程款30萬元,7間直營店共計210萬元,被告萬業通公司先付每間直營店簽約金各10萬元共計70萬元,後被告萬業通公司已付東興店之尾款20萬元,就「純7茶旗艦店」尾款86萬5000元及黎明店、漢口店、東山店、大智店、北平店等5間「純7茶直營分店」之尾款100萬元合計186萬5000元部分,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萬業通公司於103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張麗鑾(即被告張智翔之祖母)與原告委託之葉欣進行協商,張麗鑾當日匯款100萬元至葉欣設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純7茶旗艦店」委任契約書、估價單、「純7茶直營分店」委任契約書、統一發票、工程總覽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41、94-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萬業通公司既就原告承攬「純7茶旗艦店」裝潢工程尾款86萬5000元及黎明店、漢口店、東山店、大智店、北平店等5間「純7茶直營分店」裝潢工程尾款100萬元合計186萬5000元部分,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堪認原告已完成前開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萬業通公司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186萬5000元。證人即被告張智翔祖母張麗鑾證稱:103年5月31日被告萬業通公司跳票前梅亭店還沒營業,有沒有完工要問 王建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證人即萬業通公司總經理王建智證稱:印象中原告裝潢工程有完成,但是無法確定全部完成,比較無法確定的是梅亭店、北平店,其他的旗艦店、分店確定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證人即原告配偶葉欣則證稱:旗艦店及7家分店有施工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張麗鑾、王建智均未明白證稱梅亭店並未完工,則證人 葉欣證 稱包括旗艦店及
7家分店有施工完畢等語,應屬可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萬業通公司給付梅亭店裝潢工程尾款20萬元。
㈡被告抗辯被告萬業通公司於103年6月13委託張麗鑾與原告委
託之葉欣進行協商,於103年6月13日成立和解,由張麗鑾支付原告100萬元後,被告萬業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兩清,原告則否認依此和解有拋棄對於被告萬業通公司其餘承攬報酬債權意思。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抗辯張麗鑾與原告委託之葉欣進行協商後成立和解,由張麗鑾給付原告100萬元後,被告萬業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兩清等語,顯係抗辯和解成立後,原告即拋棄對於被告萬業通公司其餘之承攬報酬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張麗鑾證稱:伊拿退休金開設萬業通公司,伊是實際負責人,聘請王建智為總經理處理公司的業務,萬業通公司於103年5月31日結束營業,當日支票跳票,之後伊拿私房錢400多萬元出來解決,包括給付原告100萬元,不可能沒有與債權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又證人張麗鑾於另案證稱:因為萬業通公司跳票,伊不捨得孫子(張智翔)信用瑕疵,花盡伊所有退休款處理,伊當時跟葉欣說只能給100萬元,然後葉欣就把票還伊,伊註銷退票,沒有提到差額86萬5000元如何處理,伊用100萬元拿回186萬5000元支票,就是這樣兩清,伊認為差額不再請求,但對方是否這樣想伊不知道,伊不記得當天有無說差額不再請求或不要了,伊不知道葉欣不同意,當天協商沒有確認萬業通公司積欠原告金額等語(見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61-64頁)。
證人葉欣證稱:張麗鑾先行支付100萬元給原告以換回系爭支票,剩餘106萬5000元張麗鑾說要轉讓店的經營權做抵償,渠不同意,並無同意以100萬元解決18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證人 葉信義 於另案證稱:伊受原告委託到場進行工程款之調解給付,在場還有張麗鑾及葉欣,伊有聽到張麗鑾及葉欣間談到可否先付100萬元,尾款可否以後再付,或者以其他店頂讓給原告,來抵付尾款,印象中張麗鑾自己講的,因為她說與葉欣也認識一段時間,請他相信她,不是那種說話不算話的人,請葉欣先把支票還給她去註銷,後續她會再談尾款清償的事情等語(見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49頁反-50頁)。依前開證人證詞,葉欣與張麗鑾商談和解時,係因張麗鑾要求先換回系爭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並未言明差額86萬5000元不得再請求,甚且張麗鑾有提出以其他分店頂讓原告抵付尾款之方案,原告並未接受,張麗鑾復稱後續會再談尾款清償的事情,自難認原告同意拋棄對於被告萬業通公司其餘之承攬報酬債權。被告抗辯因張麗鑾與葉欣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行使對於被告萬業通公司其餘之承攬報酬債權云云,自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萬業通公司給付裝潢工程尾款106萬5000元(0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翔為被告萬業通公司清算人,未依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且執行清算所造具前揭萬業通公司之清算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清冊、清算後財產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之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項,以及清算期間收益表內之收入、支出、清算所得等各項目金額皆為零,顯屬不實,致原告求償無門,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了結已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務,故清算中為清償債務而將公司財產變賣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又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如清算人就任時,公司存有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應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應於前開申報期限屆滿後,始對債權人為清償,以免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惟若清算人就任時,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縱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其所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非因其違反法令致債權人不能受償,不能遽命清算人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證人張麗鑾證稱:伊同意由員工通知債權人精誠電腦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搬走電腦、鼎新電腦軟體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取走點餐設備電腦軟體,中信租賃等廠商搬走店內的印表機、製冰機、櫃台等門市資產,萬業通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公司已無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店內設備確有遭廠商精誠公司、鼎新公司取回或由被告萬業通公司委託該廠商銷售抵償貨款,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參以證人張麗鑾證稱:萬業通公司支票跳票,伊拿私房錢400多萬元出來解決與債權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堪認被告萬業通公司結束營業時確已負債大於資產,10
3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公司已無剩餘財產。被告張智翔就任被告萬業通公司清算人,如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仍無從受償其債權。則被告張智翔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其原告申報債權,並無因此致使原告不能受償而受損害。又依被告張智翔申報清算完結所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報告表等簿冊關於資產、收入、支出、清算所得等各項目金額皆為0,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黃亮芳 證稱:萬業通公司經營不善於103年有委託辦理清算業務,因為只是一般稅務案件處理,沒有對資產進行盤點,會先辦理103年度營業的結算,再針對公司帳面上的資產、負債進行清算,資產部份,客戶有回覆已經都處理了,客戶必需要開立發票將帳面上的資產處理,所以客戶有提出處分資產的發票,我們就依照上面開立的數字申報,103年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結算申報書非營業收益欄之出售資產增益項結算金額27萬5783元,非營業損失欄之出售資產損失96萬4598元,公司把它帳上資產在清算前就要結算,因為國稅局有要求,公司向經濟部提出解散要在10日申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另外必需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後,才能註銷公司登記,萬業通公司委請我們辦理公司清算前,該公司的資產就已經處分完畢,我們依據客戶提供的發票去作業,不會去確定他的資產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反-192頁),亦難認前揭陳報清算完結簿冊記載與實情不合,被告張智翔造具前揭表冊有記載不實之情,或遽而推認被告張智翔有隱匿萬業通公司財產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翔執行清算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萬業通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萬業通公司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業通公司給付1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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