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慶源被告林政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且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因保證金之繳納,旨在確保被告能夠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如具保人在被告預備逃匿時,能事先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而防止被告逃匿,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保全被告之目的已達,即無理由捨本逐末,直待被告逃匿而沒收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由是推之,如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甚至已遭通緝在案,設若具保人能在保證金遭沒入前即時帶同被告到案,等如已經有效防止被告逃匿,則原先藉繳納保證金以保全被告之目的已經達成,被告逃匿之情況亦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沒收保證金之餘地。準此,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亦即無法由一般調查方式查得其所在,固得認其已經逃匿而予通緝,惟如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即逕行沒入其保證金,其結果等若片面剝奪前述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與被告能否通緝,係屬二事。
三、經查,聲請人指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因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且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7日點名單暨偵訊筆錄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寄存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點名單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6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具保人之戶籍於10
2年9月27日起迄今即設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2樓」,且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亦於具保人具保時提供身分證件予聲請人查驗並影印附卷,而為聲請人所應知悉(見聲沒字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所檢具之案卷資料以觀,聲請人就本案對具保人為前揭通知時,僅按具保人辦保時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送達本件追保函,而未就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此有具保人傳票之寄存送達回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聲沒字卷第8頁、聲字卷第26頁),是本件在檢察官未盡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前,如貿然沒入其保證金,依上說明,顯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