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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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萬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慢車道編號145206號燈桿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貿然自同向前方告訴人 姚智文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斗後方擦撞告訴人姚智文車輛,致告訴人姚智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臉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萬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姚智文告訴被告黃萬智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萬智與告訴人姚智文於105年7月11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姚智文收受和解金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刑調字第517號調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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