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宗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凌晨5時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簡愛汽車旅館內,將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玻璃吸食器以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同一地點,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晚上7時25分許,其搭乘友人 李春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駕駛人李春霖駕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因員警發覺車內散發疑似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並得李春霖等人(李春霖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意搜索,而於副駕駛座之謝宗忕座位下及後座各扣得其等共有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送驗淨重0.0347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另案扣押於 陳世昌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嗣警方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謝宗忕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宗忕(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採尿液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同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
甲、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在卷,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就甲案已於105年7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訴外人李春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訴外人陳世昌,於105年8月30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車違規而遭警攔查時,員警發覺上開車輛散發疑似毒品愷他命之味道而合理懷疑車內之被告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進一步追查,經李春霖從副駕駛座之被告座位下拿出包包中扣得其等共有之玻璃球1顆,再從上開車輛後座扣得其等共有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亦有證人李春霖、陳世昌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是以可認警方攔查李春霖駕駛車輛時,已合理懷疑車內之被告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上開物品,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其與李春霖、陳世昌合資向綽號「大叔」之成年男子購得(見毒偵卷第12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則供稱:毒品係與李春霖、陳世昌合資向綽號「多歲仔」之人購得等語,並提出「多歲仔」之行動電話(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本案上手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多歲仔」涉嫌販賣毒品乙案,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於聲請通訊監察時發現已重線,並無查獲之情形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大叔」男子,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因而無法循線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5年11月29日中檢宏祥105毒偵3921字第127689號函、該局105年11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79764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據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就上開二罪,分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另案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47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47號鑑驗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776號卷第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押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與李春霖、
陳世昌合資購買,供其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反面),亦經證人李春霖陳稱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是以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