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國民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三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五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警惕,為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掩飾身分蒙蔽銀行而申辦銀行存摺使用,竟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及偽造國民與行為分擔,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交由「王先生」於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載明「甲○○」姓名及年籍與志杰」姓名之印章一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旁之錢櫃KTV前,由「王先生」將上開偽造之國民瑋。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國民詐取銀行存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接續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填寫相關資料,及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均偽造「甲○○」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杰、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查詢發現甲○○國民造之「甲○○」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行員 宋瑞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一名男子持「甲○○」國民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並填寫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並簽名蓋章,經其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甲○○」國民名及身分證字號皆正確,但出生日期及九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扣案甲○○國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
㈡次查,扣案「甲○○」國民
民判定係偽造之國民字第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被告所持用之「甲○○」國民國民現被告所持用之「甲○○」國民身分證年籍與/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再者,被告佯以甲○○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填寫相關資料,及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均偽造「甲○○」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等情,復有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卷)。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偽造之「甲○○」國民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㈢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並蓋用於國民造「甲○○」國民及印章,至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接續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填寫相關資料,及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均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宋瑞芳以電腦查詢發現甲○○國民其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銀行存摺之結果,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國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公印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推由「王先生」偽造「甲○○」印章、其個人偽造「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國民料登錄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偽造公印及偽造國民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填寫相關資料,及在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各偽造「甲○○」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公印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公印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以掩飾身分蒙蔽銀行而填載不實開戶申請資料以詐得銀行存摺使用,是其所犯偽造公印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推由「王先生」於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戶資料登錄單,與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業經起訴且成罪之偽造國民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三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為掩飾身分蒙蔽銀行以詐得銀行存摺使用之動機及目的,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所生對金融秩序之影響、遭冒用名義人及銀行之損害,惟未取得冒名開設之帳戶存摺即經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扣案偽造之「甲○○」國民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銀行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照片貼於「 廖文銓 」國民」國民冒稱係「廖文銓」本人,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廖文銓」署押,向員工 洪政義 佯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將所詐得之上開車輛交予 張進添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由張進添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基隆監理站將該車過戶於張進添名下,再於同年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以總價三十三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瑞冠汽車商行,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移送併案意旨所述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移送併案犯罪行為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五月有餘,尚難認併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