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方建豪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7年
度附民字第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葉俊麟、 吳東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撤回被告
吳東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
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吳東穎於
期日到場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美化帳
戶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
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9日
,於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正店
,將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2日15時
36分佯裝網路賣家,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重複12
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6年8月12日16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29,987元至
被告臺銀帳戶內,嗣旋即遭提領殆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我沒有拿到錢,不應該由我們賠
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1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上
開不法行為,核與原告所主張係相符合。至被告辯稱其沒拿
到錢云云,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無涉,附此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並受有29,987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此與渠等是否實際取
得贓款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07年10月3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20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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