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並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微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