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高雄縣燕巢鄉正德
            新1號)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27日殺害第三人蔡佩
怡後,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28日冒用 蔡佩怡 名義、持蔡
佩怡所有之由郵政簿儲金簿至原告所屬台中向上郵局申請提
款卡,並於同年6月3日領取提款卡後轉由被告 柯文正 持該提
款卡於同年月4日起至原告所屬台中進化路、中正路、潭子
農會提款機提領現金得逞,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
355,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賠付
蔡佩怡之繼承人即其父母 蔡和生楊美華 各177,500元(合
計即355,000元)確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自認而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
甲○○對於受乙○○委託代為向原告向上郵局申辦蔡佩怡提
款卡,且乙○○一情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甲○○係因對乙
○○有2萬元債權,而受被告乙○○以蔡佩怡同意代償,然
因人在國外為由而告稱經同意授權代為持身分證、存摺辦理
提款卡提款,始同意協助辦理重新辦理提款卡之手續,況告
甲○○提款時均未若乙○○在旁有戴著球帽之隱匿舉止,係
遭乙○○所騙,況被告甲○○與蔡佩怡照片外型差異不小,
原告之承辦人員竟未能認出,亦顯然有疏失,且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之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舉
證相符: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北簡字第24581號簡易判決一份、蔡和生領款收據一份
、蔡和生、楊美華同意書一份為據;又蔡佩怡前於原告公司
設立帳戶並遭乙○○、甲○○共同冒領一情,被告甲○○所
涉刑事犯行關於「被告乙○○向甲○○佯稱該蔡佩怡之存摺
、印章等物係友人抵償債務之用,而應允以2萬元之代價說
服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
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向上郵局,由甲○○冒用
蔡女 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劃撥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
轉帳申請書一紙,並盜蓋用蔡女之印章而盜用印文於申請書
上持以行使向郵局申請新提款卡,郵局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同意其申請;隨後於91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乙○○、甲
○○再一同前往向上郵局向該郵局申領提款卡,甲○○又於
提款卡收據上盜蓋蔡佩怡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收據並持以向
郵局行使,致台中市向上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提款卡一張予甲○○,甲○○再將新領得之提款卡轉交與乙
○○」等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
認定「甲○○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一情,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且甲○○部分之刑事判決業經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冒用蔡佩怡名
義冒領蔡佩怡存款之侵權行為,確屬事實;⑵被告甲○○所
辯係遭乙○○所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揆諸被告乙
○○於刑案警訊時即已坦白承認係於以交付報酬2萬元之代
價委請被告甲○○【代為冒領】蔡女存摺帳戶之提款卡一情
,至為明確,顯見被告甲○○對於乙○○並無權利提領蔡佩
怡帳戶內金額一情應可預見,否則乙○○所持藉口所謂「蔡
佩怡欠錢因在國外無法聯絡」云云,顯然與常情相違,核之
今日交通、電信之便利與暢通,豈有可能僅因人在國外致無
法提領金錢?又果蔡佩怡確有授權何以未能告知密碼導致需
要委請第三人冒名重行申請提款卡以提領金錢?在在均顯示
乙○○所陳無非係為開脫被告甲○○罪嫌與賠償返還責任,
甲○○對於係冒名申辦提款卡、並持以盜領蔡佩怡存款一情
,顯然係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⑶被告甲○○所辯時效消
滅一情亦不足採:至於被告甲○○所辯稱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蔡佩怡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等
冒名盜領而受蔡佩怡之父母蔡和生、楊美華請求賠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24581號
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敗訴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書為證,
足徵原告對於遭被告二人侵害行為之事實迄94年11月25日亦
即經民事庭判決認原告須對蔡佩怡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時始
認已經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賠償義務人,自該時起始得行
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該時始起算,被告二人
固於91年8月15日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亦僅係刑事責
任追訴之起點,尚難認原告已經得以行使其請求權,因之消
滅時效自亦尚未起算;從而,從前開民事簡易判決日起算迄
本件起訴時即95年4月24日時並未逾越上開消滅時效之期限
,被告甲○○以時效業已消滅一情為辯,亦非足採。⑷復按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55,000元,及自損
害發生日即原告賠付與蔡和生、楊美華二人之給付義務發生
日為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