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鎮瑋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按被告吳鎮瑋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8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請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1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另
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應補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
算式及依據。
㈡請補正系○○○鎮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3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憲德市○巷00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並需包括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
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㈣併請依上開資料陳報後補正正確之聲明(請依被告人數補正
繕本)。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
告之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