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請人 楊易霖 相對人 蔡鎔和 (原名: 蔡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附註:││一、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分別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25,800元【計算式: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313,900元-聲請人於一審勝訴之金額188,100元=125,80││0元】及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中未上訴之83,100元【││計算式:188,100元-105,000元=83,100元】,兩者合計││為208,9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276元【計算式:3,42││0×(208,900/313,900)=2,27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按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1,366元【計算式:2,276元×3/5=1,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144元【計算式:3,420││元-2,276元=1,144元】,此部分按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72元【計算式:1,144元×││1/2=572】。││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係由相對人││支出,此部分按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833元【計算式:1,665×1/2=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將兩造各自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元【計││算式:1,326+572-833=1,10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