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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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謦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謦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之匯款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應加上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林謦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 張雅萍 、 林怡彤 、 江晴雯 、 張淑琴 、王 韋翔 、 何鳳兒 、 許維驛 、 林宏澤 、 徐瑜瞳 等9人詐欺取財(其中林怡彤、江晴雯、張淑琴、 王韋翔 、何鳳兒、徐瑜瞳6人提出告訴),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張淑琴部分處斷。而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財,不僅使上開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實際獲利,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述職業軍人退伍,在科技業工廠擔任技術員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 林謦毅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謦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前之9月間某時,前往││嘉義市○○街某7-11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地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共犯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賣家之名義分別致電附表所示之張雅萍等9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萍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謦毅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銀或││第一商銀帳戶內。嗣張雅萍等9人查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謦毅坦承不諱,又張雅萍等9人││均遭詐欺而各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銀或第一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彤、江晴雯、張淑琴、王││韋翔、何鳳兒、徐瑜瞳及證人張雅萍、許維驛、林宏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張雅萍等9人匯款之相關憑證、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銀或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第一商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銀或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下本件多起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張雅萍│103年9月17│被告之郵局帳│2萬9989元│││││││日晚上8時46│戶││││││││分許││││││├──┼───┼──────┼──────┼─────┼────┤│││2│林怡彤│103年9月19│被告之中國信│1萬5998元│提出告訴││││││日下午4時41│託商銀帳戶││││││││分許││││││├──┼───┼──────┼──────┼─────┼────┤│││3│江晴雯│103年9月18│被告之中國信│7123元│提出告訴││││││日晚上8時39│託商銀帳戶││││││││分許││││││├──┼───┼──────┼──────┼─────┼────┤│││4│張淑琴│103年9月19│被告之中國信│5萬736元│提出告訴││││││日下午5時許│託商銀帳戶│││││├──┼───┼──────┼──────┼─────┼────┤│││5│王韋翔│103年9月18│被告之中國信│1萬3987元│提出告訴││││││日晚上7時3│託商銀帳戶││││││││分許││││││├──┼───┼──────┼──────┼─────┼────┤│││6│何鳳兒│103年9月19│被告之中國信│2萬9989元│提出告訴││││││日下午5時49│託商銀帳戶││││││││分許││││││├──┼───┼──────┼──────┼─────┼────┤│││7│許維驛│103年9月19│被告之第一商│2萬9827元│││││││日下午5時39│銀帳戶││││││││分許││││││├──┼───┼──────┼──────┼─────┼────┤│││8│林宏澤│103年9月19│被告之第一商│2萬9989元│││││││日下午6時11│銀帳戶││││││││分許││││││├──┼───┼──────┼──────┼─────┼────┤│││9│徐瑜瞳│103年9月19│被告之第一商│2萬9987元│提出告訴││││││日晚上7時許│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