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舜雄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舜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 鍾尚佑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鄭舜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雄明知在屏東縣○○鎮○○路○○○巷路段兩旁之行道樹,係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管理、維護,行道樹修剪樣式亦屬潮州鎮公所之權利,鄭舜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潮州鎮公所同意,而擅自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4時40分前某時,指示 鄭順和 (未具告訴)於當日持鏈鋸,將上開其中1棵行道樹已長有綠葉之樹幹部分均予以鋸斷,致該樹喪失減低供人觀覽及美觀之效用程度,足生損害於潮州鎮公所。
二、案經潮州鎮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尚佑之指訴、證人鄭順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是以,既然美觀亦屬樹木效用之一,樹皮、樹幹、枝葉等具有美觀、觀賞之功能,其完整性即為其效用是否存在之主要判斷依據,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毀損之行道樹遭鋸斷後,呈現光禿之狀態,相較於其他長有綠葉之樹木,以不復原先之美觀,是樹木美觀之效用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喪失,顯已減損樹木美化之效用,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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