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UGAALDRIANCORDOVA(中文名:歐俊,菲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SUGAALDRIANCORDOVA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7年9月9日至110年9月9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個人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棉褲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被告CASUGAALDRIANCORDOVA(中文名:歐俊,菲
律賓籍)男27歲(西元1990年【民國79年】
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UGAALDRIANCORDOV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NET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黑色棉褲1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步出該服飾店而觸動警報器聲響,經店長 洪杏芳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ASUGAALDRIANCORDOV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洪杏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上開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上開贓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