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貴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且被告前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民國107年5月3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3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郭貴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貴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廣安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安和路口因見郭貴鳴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貴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8張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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