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至107年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被告陳凌君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予以釋放,並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女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9巷5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凌君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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