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孝綱為成年人,緣 鄭人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與 許景勳 有債務糾紛,鄭人豪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8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街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內後,在同日晚間某時許,得知許景勳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STPUB」酒吧內飲酒,遂攜帶上開槍彈出門,並與王孝綱、少年張○彬(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車前往上開酒吧,其等於106年2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抵達後,鄭人豪、王孝綱及少年張○彬進入店內,鄭人豪取出上開手槍指向許景勳頭部,並與王孝綱、少年張○彬強押許景勳離開酒吧後上車,許景勳之在場友人 黃邦益 為居中協調債務,亦自願陪同許景勳上車,鄭人豪等人隨即驅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506號房。其等進入房內後,鄭人豪要求許景勳清償債務,否則不讓許景勳離去,惟同意許景勳撥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期間並由王孝綱、少年張○彬看管許景勳,以此方式妨害許景勳之行動自由。嗣許景勳趁隙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經許景勳友人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報警處理,員警旋前往現場查看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鄭人豪所有之上開槍彈。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孝綱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8頁、本院107年度他字第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孝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8頁、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0頁)。㈢證人即少年張○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㈤證人黃邦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㈥證人 黃以臻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㈦證人 史修杰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147頁)。
㈩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人豪、少年張○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
度審易字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彬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
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