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弼
羅寶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新弼、羅寶玲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張新弼協助 劉禮蘭 取得已故榮民 孫玉成 所投保之幸福人壽
100萬元後見有機可趁,由張新弼游說劉禮蘭將上開所得之
100萬元,以劉禮蘭名義存回幸福人壽,誆稱可代為辦理,致劉禮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在張新弼位於新竹市○○路辦公室,將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張新弼,經張新弼於支票簽名表示收受後,由在場之羅寶玲將該經張新弼簽名之支票影印後,把影本交給劉禮蘭收執,惟張新弼取得該張支票後即存入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供其花用,並由知情之 劉興隆 提供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理財金案空白格式,由張新弼自行製作100萬元之理財金案資料,於數日後交給劉禮蘭,劉禮蘭發現有異,惟張新弼藉詞推託一年後即可將本金領回,惟一年期限屆至後,張新弼仍藉故推延,而羅寶玲則推稱不知此事,劉禮蘭始知受騙。
二、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後該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3年11月23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
(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因此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亦即由本院發布通緝日為95年12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5年1月18日,核為11月2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2月22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1月8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4月25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二人迄今仍均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證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