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鉅鑫 相對人 李怡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陳牡丹 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7月29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於102年7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計借用1,2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於102年12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因買賣登記予案外人 連豐志 ,案外人 連豐志富 復於103年11月20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3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自104年4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雖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郵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4年7月14日具狀陳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乃是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拜託聲請人提出拍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雖將不動產買賣予案外人連豐志,至今足足有16個月,債務額之利息皆由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牡丹自行繳納,不合常情,而伊於接到通知後,已立即與聲請人承辦人員連絡,提出解決方案,並和案外人連豐志接洽中,請暫緩裁定,將於月底前主動呈報結果。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