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陳廉升 被告 郝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醫療糾紛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尊重醫護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7時12分,公然在桃園市○○區○○路○○○號廣福牙醫診所門前道路邊辱罵伊「操你媽的B」(下稱系爭穢語),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穢語,然此係因伊牙齒有問題去找原告,原告認為伊口氣不好,而寄發3封匿名信到伊住家信箱辱罵伊,另傳送簡訊罵伊不要臉,加以伊平常用語即較為粗魯,才會氣憤脫口而出,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因與原告間之醫療糾紛,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系爭穢語,妨礙原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今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穢語,依通常觀念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牙醫診所門前道路旁,足造成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傷害原告之感情名譽,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係肇因於原告寄發匿名信及簡訊辱罵被告,此並為原告所承認,惟縱原告此等行為有所不當,亦無從正當化被告辱罵原告系爭穢語之事實,而無礙於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辱罵原告系爭穢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兩造間之醫療糾紛,兩造不思理性溝通,先後分別由被告以口頭、原告以匿名信及簡訊方式互為情緒性話語,終致生本件事件,兩造行為均係引發被告辱罵原告系爭穢語之動機,惟被告於公開場所逕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實屬不當;復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工作,月入約3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輛、投資8筆,104、105、106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99萬8,425元、171萬4,500元、127萬9,018元,財產總額為1,096萬7,850元,惟尚有房貸10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月薪為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04、105、106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37萬80元、36萬1,600元、38萬1,600元,財產總額為0元,且無負債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個資等文件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至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165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書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
1項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該書狀所陳,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